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10月1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金15,000元,押金15,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將押金無息返還
原告。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押金。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押金15,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押金應扣除原告未繳納之水電費後始
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經核屬
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水電費單據予以佐證,本院自無從為
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租賃契約於9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且約定被告應於租
賃期間屆滿時返還押金,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押金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