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桃園第一廣場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86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變更為67,186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
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政
府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其社區內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積欠自民國90年5月起至97年9月所示之管理費
67,186元未為繳納,原告並屢次催告履行未果,為此,爰依
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任主委於執行職務時,侵害被告之權利
,原告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則可與被告應給
付之管理費抵銷,故不需負擔管理費用,併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欠款明細
表、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積欠管理費
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
告得否以前揭抗辯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其所制訂之住戶規約繳納
公共基金(即一般俗稱之管理費,以下稱管理費),先予
敘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認不應負擔管理費云云。惟遍
觀全卷,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能具體說明
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何,又應負損害賠償為何,本院自
難為其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三)綜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既規定被告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且被告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以催告函催告亦未履
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前揭被告對
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