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林子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5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第7行「酷量衣3件」應更正為「酷涼衣3件」、第8行「琵琶膏1瓶」應更正為「枇杷膏1瓶」;證據欄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傳輸線│參組│├───┼──────────┼─────┤│二│讀卡機│肆組│├───┼──────────┼─────┤│三│耳機│伍組│├───┼──────────┼─────┤│四│酷涼衣│參件│├───┼──────────┼─────┤│五│枇杷膏│壹瓶│├───┼──────────┼─────┤│六│威德清涼果凍│參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831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告 林子媗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各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10月確定,經依法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陸續涉犯多項竊盜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於105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隙竊取上開超商店長 蔡諺典 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傳輸線3組、讀卡機4組、耳機5組、酷量衣3件、琵琶膏1瓶及威德清涼果凍3個等物(共價值新台幣6831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子媗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諺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竊取上開多項商品。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