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8
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英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00元,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復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 陳家宏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兼營玉器古董店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插入上址鐵捲門控制器開關鐵盒內,以此按下鐵捲門控制器而拉起鐵捲門,開啟鐵捲門後,遂侵入上開玉器古董店內,徒手竊取陳家宏所有紫羅蘭桃子樣式之玉擺件1件、 老薑 樣式之玉擺件1件、 關公 騎馬樣式之玉擺件1件、 貔貅 樣式之玉珮1件及翡翠綠玉珮10件(共計14件玉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家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英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宏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遭竊物品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插入鐵捲門內開啟開關,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使方式侵入上開陳家宏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其岳父所有等語,是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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