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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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 李惠雯 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期能一次解決債務,因而不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資產管理公司未能一併列入調解方案為由,故不能接受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日消字第1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無價值之保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3年4月起迄今均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為證,堪信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48,329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3,097元(含房租租金5,00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50
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1,000元、網路與第四台費用325元、健保費672元、市內電話費200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1,000元、扶養費父親3,000元、扶養女兒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而觀聲請人之女兒梁馨如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父親 李瑞騰 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父親及女兒之費用所需支出為23,097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三)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315元後,每月確實已無剩餘得以清償國泰世華所提出每期1,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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