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林建銘與 蘇卜群 為朋友,前因蘇卜群與 沈佩蓁 發生交通事故,蘇卜群因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址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申請車禍調解,嗣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林建銘陪同蘇卜群與沈佩蓁在上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進行調解,詎林建銘見沈佩蓁對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未能與蘇卜群達成共識,遂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置於會議桌旁之折疊鐵椅作勢朝沈佩蓁丟擲,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使沈佩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之人見狀阻止,事後沈佩蓁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警,之後以言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卜群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19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認定與論罪
(一)事證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椅作勢朝沈佩蓁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辯稱:調解當時,沈佩蓁的態度非常消極,因為我哥哥係車禍事故所致成為植物人,我請沈佩蓁體諒被害人的心情,沒有想到沈佩蓁回答「就是沒有錢,你想怎樣」,我就被激怒,我才會拿折疊椅請沈佩蓁撞到人,不要用這種態度來參與調解云云,經查:
1、被告於案外人蘇卜群為朋友,前因案外人蘇卜群與告訴人沈佩蓁發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蘇卜群因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調解,嗣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陪同友人蘇卜群與告訴人沈佩蓁在上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進行調解,案外人蘇卜群、告訴人沈佩蓁就車禍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持置於會議桌旁之折疊鐵椅作勢朝沈佩蓁丟擲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簡上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蘇卜群、證人即告訴人沈佩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6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哈爾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器錄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簡上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激怒之下,才會拿折疊椅請沈佩蓁撞到人,不要用這種態度來參與調解云云,然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調解當時,告訴人沈佩蓁坐在調解委員旁邊,被告及友人蘇卜群係站在會議桌旁(即告訴人沈佩蓁左側),之後雙方起爭執,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沈佩蓁所坐位置對面(中間隔著會議桌),之後被告拿取放置在會議桌旁之鐵製折疊椅,並作勢朝沈佩蓁所坐位置丟擲(見簡上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擷取照片編號6至編號9);再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折疊椅係金屬製,為堅硬之物品,持之朝人丟擲可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告持以作勢朝告訴人沈佩蓁丟擲,自屬以舉動使告訴人沈佩蓁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陪同友人蘇卜群前往調解委員會處理友人蘇卜群與告訴人沈佩蓁間之車禍糾紛,竟未思理性協助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沈佩蓁,致告訴人沈佩蓁心生恐懼,危害於告訴人沈佩蓁之安全,且被告胞兄雖因另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然告訴人沈佩蓁並非致其胞兄受傷之人,縱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時思及胞兄處境,亦不應將其情緒發洩至與其胞兄車禍事故無關之告訴人沈佩蓁身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恐嚇沈佩蓁之意思,上開調解會場人來人往,我無須於此地點恐嚇告訴人沈佩蓁,以留下證據,況且一般人看到我短暫持鐵椅的舉動,衡情都會認為我是在虛張聲勢,非屬恐嚇告訴人沈佩蓁之舉動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就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業已說明如上,被告猶持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已屬低度,其量刑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予尊重,是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前因案經有期徒刑宣告並諭知緩刑,嗣執行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49頁正、反面),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考量被告係於友人蘇卜群所涉車禍案件調解過程,告訴人沈佩蓁之態度,而思及胞兄因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自身及家人面對之經濟、心理等身心煎熬,而未能控制情緒而為上開恐嚇犯行,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沈佩蓁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年度民調字第815號)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28頁),再慮及被告家庭狀況,審酌其本性非惡,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若經施予相當之法治教育,以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件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信其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未接受上開法治教育2場次,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適用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61號-----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99號----偵字卷
3、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簡字卷
4、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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