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向豐
邱榮燦 被上訴人 柯傳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豐與上訴人邱榮燦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滿7歲之子女邱○○(民國00年0月0生)。上訴人向豐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5時15分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欲與上訴人邱榮燦會合,而欲於該路24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等規定,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距人行道邊緣逾60公分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下車後疏縱邱○○獨自逕由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前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奔跑衝出華中街,欲穿越華中路車道前往對向合作金庫銀行尋找上訴人邱榮燦。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街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該處時,因視線遭上訴人向豐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阻擋,見邱○○突然奔跑衝出後應變不及,機車右側手把撞及邱○○頭部,造成邱○○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因緊急煞車後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腿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向豐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沒拘役50日確定在案。㈡嗣上訴人邱榮燦自合作金庫銀行辦事完畢後步出,見邱○○因上開車禍受傷,竟不由分說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待被上訴人不支倒地後,再以腳朝被上訴人胸部踹踏,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右窩撕裂傷、右胸挫傷、右上腹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榮燦之故意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上開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行為住院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1元之損害(其中上訴人向 豐應 賠償358元、上訴人邱榮燦部分應賠償1,073元);另因上開傷害而精神痛苦異常,請求上訴人向豐賠償精神慰撫金49,642元(與醫療費用部分合計共請求50,000元)、上訴人邱榮燦賠償精神慰撫金148,927元(與醫療費用部分合計共請求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向豐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上訴人邱榮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有上開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行為,及上訴人向豐應賠償醫療費用358元、上訴人邱榮燦應賠償醫療費用1,073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上訴人二人家境清寒,生活困頓,須租房子,工作時有時無,且有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邱00須扶養,雖有誠意要賠償但是沒有能力,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向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0,358元、上訴人邱榮燦應給付被上訴人71,073元。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豐於10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未滿14歲之子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欲與上訴人邱榮燦會合,而欲於該路24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疏縱未滿14歲之子邱○○獨自逕由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奔跑衝出,欲穿越華中街車道前往對側合作金庫銀行尋找其母即上訴人邱榮燦,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應變不及,緊急煞車後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及右腿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之傷害之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上易字第5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邱榮燦自合作金庫銀行辦事完畢後步出見邱○○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支倒地後,再以腳朝原告胸部踹踏,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右窩撕裂傷、右胸挫傷、右上腹挫傷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31元,上訴人向豐、邱榮燦二人應以1:3之比例分攤,其中上訴人向豐應賠償358元、上訴人邱榮燦應賠償1,073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之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上開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431元,上訴人向豐、邱榮燦二人應以1:
3之比例分攤,其中上訴人向豐應賠償358元、上訴人邱榮燦應賠償1,07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豐之上開過失傷害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及右腿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上訴人邱榮燦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為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右窩撕裂傷、右胸挫傷、右上腹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近70歲高齡,老年而無端遭受上開傷害,因受傷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當非輕;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4筆;上訴人向豐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邱榮燦高職畢業,現打零工,一天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豐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請求上訴人邱榮燦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向豐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共為20,358元、上訴人邱榮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共為71,07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上訴人向豐賠償20,358元及得請求上訴人邱榮燦賠償71,0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