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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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為竊盜案件,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103年8月下│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如易科│旬某日凌晨│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罰金,以新│1時│1561號││156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8│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編號2至9部││││月│日上午11時│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分,於判決│││││前之某時│1561號││1561號││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3│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初│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徒刑2年2月││││月│某日凌晨1│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時許│1561號││1561號│││├─┼───┼─────┼─────┼─────┼─────┼─────┼─────┤││4│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23│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日凌晨1至2│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時許│1561號││1561號│││├─┼───┼─────┼─────┼─────┼─────┼─────┼─────┤││5│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下│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旬某日凌晨│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1時許│1561號││1561號│││├─┼───┼─────┼─────┼─────┼─────┼─────┼─────┤││6│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24│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日凌晨1時│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許│1561號││1561號│││├─┼───┼─────┼─────┼─────┼─────┼─────┼─────┤││7│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8月28│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日凌晨1時│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許│1561號││1561號│││├─┼───┼─────┼─────┼─────┼─────┼─────┼─────┤││8│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9月初│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某日凌晨1│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時許│1561號││1561號│││├─┼───┼─────┼─────┼─────┼─────┼─────┼─────┤││9│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9月底│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25│││││月│某日凌晨2│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日││││││時許│1561號││1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