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被告張天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施一華 為同社區住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82號被告張天鐸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鐸(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一華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尊爵富邑」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該社區委員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施一華為避開張天鐸,便前往社區之管理中心欲以對講機及電話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靜裕 並報警處理,詎張天鐸見狀,為阻止施一華撥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施一華之衣領、手臂,致施一華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鐸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偵查中之供述│人施一華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施一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前尊爵富邑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區警衛 楊博任 於偵查│地發生爭執及被告有徒手拉扯│││中之證述│告訴人衣領、手臂之事實。│││││├──┼─────────┼─────────────┤│4│證人即尊爵富邑社區│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經證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博任通知後下來查看,告訴│││劉靜裕於偵查中之證│人當時有向其反應遭被告攻擊│││述│,且確實有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就醫││││返家後,其亦有主動協助告訴││││人拍攝卷附受傷照片,受傷位││││置與就醫前均相同等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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