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邱茉玉
被 告 陳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坤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林坤榮取得執行名義,並換
發鈞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
102年8月14日申調如證物所示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林
坤榮已於95年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津名下,
並於95年3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林坤榮於知
其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淑津,顯有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
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上開
行為無效。又被告林坤榮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
告不能就該不動產求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淑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陳淑津與被告林坤榮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28日
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⒉被告陳淑津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淑津
與被告林坤榮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2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淑津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
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
二、被告陳淑津則以:
(一)伊係於94年中透過第三人公平、公正、透明、正常之方式以
2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當時市價為正常,也有向銀行
貸款,至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原告與被告林坤榮間之債務糾紛發生於00年00月,係伊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後9個月,兩者有何關聯?原告應提出證明。
(三)原告於事隔8年後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權利應告消滅。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尚須證明被告林
坤榮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伊於買賣時亦知有損害之事
實,否則應予駁回,伊當時不知被告林坤榮有積欠原告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坤榮則以:
伊妻即訴外人邱茉玉係做仲介,系爭不動產係委託邱茉玉所
任職之公司銷售予被告陳淑津,售價250萬元,伊與被告陳
淑津沒有親戚關係,純粹係因為買賣房屋認識,因不希望父
母得知系爭不動產出賣,始向被告陳淑津承租系爭不動產迄
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榮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曾經本院核發10
2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坤榮於95
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淑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
債權憑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整合地政電傳
資訊系統、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
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2人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所有權行為
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過程陳述大致相符;觀察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債
務人亦變更為被告陳淑津,而非被告林坤榮;另被告陳淑津
提出其等於95年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好代書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應收帳款明細單等件,加上被告林坤榮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邱茉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綜上,
應認被告主張其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虛,且被告陳淑
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配偶邱茉
玉乙情堪信為真。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證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存在,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有通謀虛
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242條之
規定,請求代位確認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陳淑津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
,為無理由。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撤
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陳淑津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任。
2.經查,被告林坤榮目前雖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其配偶就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淑津締有租賃契約,故自不得僅以上開
情事率爾推論被告2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侵害原告債權。原告雖泛稱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顯有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陳淑津知其情事,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陳淑津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知悉損害原告債權,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要件即有不符。從而,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津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坤榮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242條規定,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
,並請求被告陳淑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津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坤榮所有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647│建│6005│10萬分之243│
│││││││││
└─┴───┴────┴────┴─────┴─┴──────┴──────┘
┌─┬───┬────┬────┬────┬───┬───┬──────┬─┐
│││││建築式樣│建物層│附屬建│共同使用部分│權│
│編││││主要建築│次、面│物、面│(平方公尺)│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積(平│積(平││範│
│號││││屋層數│方公尺│方公尺││圍│
││││││)│)│││
├─┼───┼────┼────┼────┼───┼───┼──────┼─┤
│1.│2012│寶山段│臺中市南│鋼筋混凝│第13層│陽台:│寶山段2080建│全│
│││647地號│屯區忠勇│土造13層│:面積│面積│號;面積1242│部│
││││路107之││74.79│6.28│2.75;權利範││
││││9號13樓│││花台:│圍10萬分之││
││││之2│││面積│224││
│││││││2.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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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