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葉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下
福維克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並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分期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600元,約定自民
國(下同)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共24期,每期繳
款2,775元,惟被告僅繳付5期共13,875元即未繳付,依約被
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茲因福維克樂智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
定,被告與福維克樂智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於
契約成立後即讓售予原告,不另通知。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52,72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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