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SERRANOCLAUDIO(即 沈雷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遲延繳款,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520元(含
本金155,038元、利息20,282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56,902元│年息18.75%│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
│98,136元│年息20%│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50元
合計4,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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