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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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鋒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蕭源德
蕭金源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蕭源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平房及同段四四零之七地號土地上如付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
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
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拆還之面積,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6.52
平方公尺及440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25.46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
.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未獲置理
。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0元(計算式:73.62×13,800
×6%÷12≒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之父 蕭河瑞 所建造
,蕭河瑞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
被告蕭源鏞使用。
(四)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屋
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祖父 蕭懷西 興建於清朝年代,屬合法
建造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後,始將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
(二)被告等於3年前(約100年間)整修系爭建物並加蓋鐵皮,
已支付龐大修繕費用,再加上搬遷費用等,故曾向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搬遷費合計6萬元,並應負擔系
爭建物之拆除費用,惟均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在後,且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
在,竟不主張分割取得現況為空地之土地,況政府徵收或
拆除民宅時,均需給付補償金及搬遷費,是被告等請求原
告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搬遷費及拆除費等,係屬合理,
核無不當。
(四)被告等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需將系爭建
物於3年前新蓋之鐵皮、烤漆浪板等建材返還被告等,並
給付建物補償費、搬遷費及拆除費。
(五)從而,被告等願以上開條件與原告進行和解,否則爰請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之先祖所
建造,為合法興建之建物並非無灌占有,嗣因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後,始將系
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在後,被告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
、搬遷費及拆除費等,係屬合理云云,為原告否認,核系
爭土地既因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經登記完竣
,縱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難謂因此取得所有權抑或
合法占有權源,況被告亦不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
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當可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給付建物補償費、搬遷
費及拆除費云云,業經原告堅詞拒絕,且未據被告等提出
具體證據(諸如:協議書、契約書...等)以佐其說,是
被告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
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
1.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拆除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
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
2.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再依卷附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鄉○○
路,交通堪稱便利,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各情,故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
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較妥當
。
3.依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3.62平方公尺,併
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自
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0元×
占用面積73.62㎡×年息6%÷12≒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