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黃資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柏格爾,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4、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79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
收利息共2,935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4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自93年12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4,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