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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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被 告 蔡士豐
法定代理人 蔡浚璋
李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
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士豐之戶籍地址雖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巷○號1樓,然被告蔡士豐係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生,年僅3歲,被告蔡士豐之法定代理人蔡浚璋、李
奕珊之戶籍地址則均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且查,被告蔡士豐及其法定代理人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被告蓋章收受
之送達證書、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住址均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委任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