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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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霞
被   告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
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
止之機械車位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管理費12,0
00元,暨未賠償損壞社區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與法院裁判
費500元,合計18,099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99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前於97年12月6日曾繳納97年度之管理費12,
000元,僅因當時之總幹事 陳慧玲 誤寫為94年度之管理費,
致未有伊繳納之紀錄;又伊並未毀損原告之錄音筆,故原告
請求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顯屬無據。另原告遲至6
年後才向伊請求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顯已罹
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
為1,000元,另依規定須支付機械車位保養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告社區第14屆4
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名單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惟被告執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
欠繳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
,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欠繳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以其於97年12月6日
曾繳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元,並曾於99年6月17
日繳交管理費6,00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
其溢付之管理費、執行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2年
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185元確
定,而該案審理時兩造亦就被告是否曾於97年12月6日繳
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元之重要爭點為爭執辯論,
並經法院調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確於97年12月6日
繳交94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261號返還溢收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本於上開「
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自無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從
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即被告於97
年12月6日所交付予原告之12,000元,乃係94年全年度之
管理費等事實拘束。
⑵、又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6日所交付予原告之12,000元,
乃係94年全年度管理費,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6日開立之社區管理費收
費單據007062號上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暨被告就94年全
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與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元業已繳
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及
機械車位保養費4,000元未繳納一節,堪認為真正。
2、被告就97年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主張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觀東帝國公寓大廈所規定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係以每月為1期,被告每月應繳納1,000元之管
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社區管理費收
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足見原告經該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
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其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⑶、次查,被告未繳納97年度之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請求權至遲
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
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18日始以竹北六家存證號
碼98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
,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4,000元,並於103年5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日期
章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97年度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
費之請求權已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⑷、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
械車位保養費4,000元等,因其請求權均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9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管領之錄音筆遭被告毀損乙節,固據提出觀東帝國第
14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惟被告否認
毀損原告管領之錄音筆,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管領之錄音筆遭被告毀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原告管領之錄音筆之情形,自
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管領之錄音筆因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致毀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錄音筆之費用1,59
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法院裁判費500元云云;然裁判
費之性質屬於法院規費,為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之管理費12,000元及機
械車位保養費4,000元,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管領之錄音筆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及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99元,及自10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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