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以
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並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民
國101年1月31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3,522元及其
中148,6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為清償。本
件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上開債權),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伊家中
之竹器公司,遭人倒債而倒閉,伊四處打零工,除須扶養照
顧年邁體弱父母,自己也省吃儉用,以償還欠債,嗣後婆婆
、公公相繼生病,伊與丈夫又中年失業,因須照顧家中長者
,故無法外出工作,僅靠父母之年金度日,並非逃避債務及
無清償之意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
信用卡費用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所陳稱之上開事實,僅為
有關其現在生活發生困難、無能力清償債務之陳述,並未
對系爭債務為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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