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朱文峰
簡郁珊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峰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簡郁珊之訴、原告朱文峰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簡郁珊負擔,其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朱文峰負擔
本判決原告朱文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6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二段350巷口時,因不當超車而不慎
碰撞原告簡郁珊所駕駛之原告朱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
且上開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左轉
彎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簡郁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另被告對原告簡郁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7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兩
造曾先後於102年2月27日、同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二)原告朱文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79元,茲分述如下:1.
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朱文峰所有,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53,879元(包含零件費用37,279
元、工資16,600元)。2.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原經泛亞汽車商行鑑
定折價50,000元,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朱文峰送請被告所陳
報鑑價機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47,000元,是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其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
47,000元。(三)原告簡郁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
計42,106元,茲分述如下:1.鑑定規費:原告簡郁珊向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2.車資:原告簡郁珊
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調解等程序而需往返高雄與臺中,
且被告對原告簡郁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簡郁珊亦須前
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而支出車資共計9,106
元。3.慰撫金:原告簡郁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巨大驚嚇,
至今仍無法平復,因而產生憂鬱、失眠等症狀,曾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在之此之前原告簡郁珊未曾有憂鬱
病史,上揭憂鬱症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創傷後症候群
,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峰103,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原告簡郁珊付42
,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簡郁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前未減速
慢行,復未使用方向燈,而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仍煞車不及
,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簡郁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亦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均無理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被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2,700元,原
告簡郁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亦請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之。(二)原告所
提附證4結帳工單記載「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公
司」等語,足見原告所請求車輛修理費用,已通知保險公司
賠付。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受有左側車身擦
損之損害,原告所提附證4結帳工單記載「左後視鏡」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所受
擦損實屬輕微,並無全數更換全新零件之必要。況系爭車輛
並無實際交易情形,顯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並檢附
經查詢之汽車鑑價機構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三
)原告請求鑑定規費,係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費用,非屬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請求車資部分,並未
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月24日已近半年,兩者之間
顯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二段350巷口時,因不當超車而不慎碰撞
原告簡郁珊所駕駛之原告朱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等
情,並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原告簡郁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復未使用方向燈,而被告已盡相當注意
,仍煞車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簡郁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受有
左側車身擦損之損害,原告所提結帳工單記載「左後視鏡
」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
載原告簡郁珊於102年1月24日17時許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陳稱:伊沿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
點,伊要左轉中山路二段350巷,於左轉時,伊有打左轉
方向燈,當時伊於後照鏡有看到後方,確定對向車道沒車
後左轉,但不知為何對方從伊左側撞過來等語,核與卷附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四車
道(雙向各有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係停放在交岔路口內,且
其車頭呈現左轉向狀態,及其左側車身凹損,以及其左後
視鏡折損等情,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沿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駛於事故地
點前,伊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伊不清楚對方是否要轉彎
或直行,當伊騎到對方左側準備要通過時,因對方左轉方
向燈太慢打,以致伊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大致
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注
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前方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受
損。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冒然超車而與同
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足見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辯前詞,已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結帳工單記載「左後視鏡」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不
具因果關係乙節,核與卷附上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係停放在交岔路口內,
且其車頭呈現左轉向狀態,及其左側車身凹損,以及其左
後視鏡折損等情,顯然不符,參以,被告前就本件交通事
故對原告簡郁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
(指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左轉彎車
,是難期被告(指本件原告簡郁珊,下同)有防範之可能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並以102年
度偵字第16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簡郁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巨大驚嚇,至
今仍無法平復,因而產生憂鬱、失眠等症狀,曾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在此之前其未曾有憂鬱病史,該
憂鬱症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創傷後症候群,兩者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史)簡述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
認上情並辯稱: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
102年6月19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月24日
已近半年,兩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復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簡郁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因憂
鬱症狀、失眠等病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該
院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詢原
告簡郁珊至該院身心科就診情形,經該院於103年3月3日
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簡郁珊於102年5
月22日、29日,及6月5日、19日,及7月24日曾於本院身
心科門診看診共5次,病症為憂鬱症及適應性疾患等語,
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簡郁珊自102年5月22日起始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102年1月24日,已將近4個月之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症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
3.參以,原告簡郁珊於102年1月24日17時許在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仍得清楚描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乙節已如前述,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原告簡郁珊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你於本件交通事故時身體有無受傷?
)沒有。(原告簡郁珊主張慰撫金,係主張何種人格權受
侵害?)健康,伊發生車禍之後就失眠,去藥局買藥,家
人看伊一直去買藥這樣不行,就叫伊去醫院看醫生,伊就
到高雄榮總看醫生。(提示起訴書後附證物8高雄榮總診
斷證明書,原告簡郁珊自何時起因憂鬱症至高雄榮總就診
?)102年5月22日開始等語,足見原告簡郁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仍得
在現場清楚描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後經過將近4
個月之久,原告簡郁珊雖因出現憂鬱症狀、失眠等病症而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一般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未受傷,不必皆出現憂鬱症
狀、失眠等病症,而原告簡郁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出
現上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以析,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1.茲就原告朱文峰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用:
①原告朱文峰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朱文峰所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53,879元,包含零件費
用37,279元、工資1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其所提結
帳工單記載修復系爭車輛之左前後車門、左後視鏡等情,
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係停放在交岔路口內,且其車頭呈現左轉向狀態,及其左
側車身凹損,以及其左後視鏡折損等情,互核一致,自堪
信為真實。
②查原告朱文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53,879元,包
含零件費用37,279元及工資16,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自小客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1年2
月17日領照,迄至102年1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11月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12個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朱文峰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3,523元(計算
式:37279×0.369=13755.95,00000-00000=23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600元,是以,系爭自
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0,123元。
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結帳工單記載「保險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等語,足見原告所請求車輛修理
費用,已通知保險公司賠付等語。惟查原告朱文峰就系爭
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至今尚未向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任何保險理賠或數額乙節,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103
年5月12日中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⑵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原告朱文峰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其
交易價值貶損,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朱文峰送請被告所陳
報鑑價機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47,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
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
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且
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
,是以,原告朱文峰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
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原告朱文峰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4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以析,原告朱文峰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123元(
計算式:40123+47000=87123)。
2.茲就原告簡郁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鑑定規費:
原告簡郁珊主張其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
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規費3,
000元乙節,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簡郁珊係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始向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規費,是以
,原告簡郁珊所支出前揭鑑定規費,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簡郁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車資:
原告簡郁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調解等程序而需
往返高雄與臺中,且因被告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必須
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而支出車資共計9,
106元等情,固然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遠通電收預儲帳
戶儲值收銀帳單等影本為證,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
,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
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
事人自行承擔,況原告簡郁珊主張上情,顯非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簡郁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
原告簡郁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巨大驚嚇,至今仍
無法平復,因而產生憂鬱、失眠等症狀,曾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在此之前其未曾有憂鬱病史,該憂鬱
症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創傷後症候群,兩者具有因
果關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情,然原告簡郁珊
所主張前揭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簡郁珊所主張前揭憂鬱症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簡郁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⑷綜上以析,原告簡郁珊請求鑑定規費、車資、慰撫金等共
計42,10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
告簡郁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復未使用
方向燈,致使被告煞車不及而因擦撞系爭車輛,原告簡郁
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
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前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
詞,尚非可取。
(五)另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2,700元,原告簡郁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等情。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依被告所辯前情,被告認為其所支出修理費2,700
元應由原告簡郁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原告朱文峰無
涉,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簡郁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
對原告朱文峰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相互抵銷,則被告所為
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朱文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朱文峰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朱文峰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簡郁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朱文峰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0即930元,
由原告簡郁珊負擔100分之30即465元,其餘100分之10即155
元則由原告朱文峰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