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安
被 告 劉溦溦
古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溦溦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邀
同被告古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2,081元,利率則依教育部公
告之利率處理,現為年息百分之1.83。又依償還辦法,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而被告劉溦
溦畢業年月為101年6月,故應於102年7月1日開始攤還
,然被告劉溦溦自102年7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欠本金262,081元,且除應給付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帳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惟以:希望原告能減少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1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7張、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
定儲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
能減少金額及延長還款期限云云,惟系爭借款是否能減免
及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
表示同意被告減免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借款,故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