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工程施作地點雖係在宜蘭縣境內,然兩造針對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之糾紛,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已明訂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查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