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
抗告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審因而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