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三號
抗告人甲○○
乙○○丁○○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徵收機關竄改而多徵收三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在徵收機關未給與足額補償前,依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豈能謂徵收補償已完畢、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一發覺被竄改面積立即提起訴願,自無逾越法定期限。又人行廣場之徵收計畫書、公告文、通知書函及徵收土地範圍圖內,並無註記一併徵收Ⅱ之一道路用地,抗告人竟併同徵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五號、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九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二五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誠信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既屬違法,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變更原處分,竟以逾期無提出異議而駁回,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徵收機關辦理本案之經過,違法處分於前,復無端竊占土地於後,致使抗告人遭受鉅大損失,其多徵收抗告人位於Ⅱ之一道路用地,欠缺合法要件,應具備撤銷之原因。有關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之函件,係採取強制執行前之告戒書,亦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出爭訟,原審逕予裁定駁回,亦非適法。有關請求補償差價及補償三平方公尺部分,原處分違法不公,需予撤銷改列八十一年徵收,應補足徵收之差價,再加占用三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此非申請案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審理較為適法等語。經核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程序,抗告人均已領取補償金完竣,其對土地之權利即為終止,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殊難謂系爭徵收處分尚未確定,亦與抗告所引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誠信、平等、比例原則無涉。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抗告人不得執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行政執行前之告戒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訟爭。另抗告人所提撤銷之訴既非合法,要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併為提起給付訴訟之餘地。是則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一般給付之訴及賠償損失等,均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