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
再審原告貳零零壹育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榮峰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認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意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原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及所適用之法規牴觸憲法,無以維持,應予以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之聲請人,原不得依據該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該號解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