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 林慶皇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檢具林慶皇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聲請人林慶皇前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原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原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土地之地籍圖及面積被變更,屬業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云云,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云云。經原審以:上開事由,業經原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原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原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原審乃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原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後,另以上開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應係指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駁回其訴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而非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號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本有未合,況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本件為第九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