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八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即前述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時即已存在,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可知悉,故此項再審事由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可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其居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殊非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判決,均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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