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台中縣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台中縣○○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因重複徵收,經報請內政部同意撤銷徵收,並經原告公告撤銷徵收在案,有關撤銷徵收土地被告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一、七○○元,復經原告數次發函通知被告追催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台中縣○○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係沙鹿鎮公所辦理特一-五○號道路徵收用地範圍內,原告前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九號公告徵收在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數次通知被告領取未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四四四五四號將被告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已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2、嗣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需○○○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七八公告徵收在案,惟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清地一字第二一四五○號函查報前開西勢寮段一六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原告遂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四七二四號函請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撤銷徵收。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總八十九(一)字第○○四三三○號函報內政部撤銷徵收,內政部復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八四九號函准予辦理,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七四九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繳回期限: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該土地其他所有權人 蔡世玉 等八人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繳回應繳還價款,惟被告乙○○一人未將地價補償費繳回,雖被告三次陳情,原告均函復在案。因原告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數次追繳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追償。
(二)被告主張理由:
1、原告於七十八年時低價強制徵收系○○○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土地,被告拒絕領取補償費,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期間,該補償費並未提存於法院,被告亦不知係存在何處,此期間並未通知被告到何處去領。嗣交通部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系爭土地,被告依政府通知之程序,合法領取土地補償費,並無重複領取之情形。
2、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交通部相關政府單位,懇請給予公平合理價格之補償,以減少人民財產重大之損失,惟始終未獲合理解決。
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此為現行條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條文為「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及釋字第一一○、第五一六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台中縣○○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原係沙鹿鎮公所辦理特一-五○號道路徵收用地範圍內,經原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九號公告徵收在案,惟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八十八年間,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需用系○○○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七八公告徵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因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清地一字第二一四五○號函查報前開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四七二四號函請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撤銷徵收。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總八十九(一)字第○○四三三○號函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八四九號函准予辦理撤銷徵收,並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七四九號公告撤銷徵收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函、二高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徵購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報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四一地號有重複徵收情形時,始於前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七四九號撤銷徵收公告內公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繳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領取「第一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土地所有權人除被告拒絕領取,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四四四五四號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外,其餘共有人均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領取乙節,亦有前開公告及七十八年造具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考。原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九號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既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不因原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十二月一日發給或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使已失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恢復其效力。系爭土地本無重複徵收情事,而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七四九號公告辦理撤銷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告欲取回徵收價額,自應依前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繳回,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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