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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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民小學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請求至高雄市立十全國小幼稚園擔任試用代課老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學校報到。因於試用期間每日均帶自己小孩到校,違反約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公假登記要至龍華國小參加幼稚班教師進修─親職講座卻缺席,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以「曠職」登記,並以抗告人自試用開始至曠職事件發生,尚不到十五日(假日除外),即有不良表現,乃通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解聘。抗告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原裁定誤為相對人)召開座談協調會,結論認學校處置並無不當,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高市教督字第一五五五五號函送前揭座談會議紀錄乙份予抗告人知悉。抗告人不服,前曾循序向高雄市政府、教育部一再訴願,均經以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繼而訴經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案,亦以其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佐。嗣抗告人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相對人具函陳情主張前開免職(應屬解僱)違法,請求准予復職,並予賠償損害云云。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十全人字第九○○○○○○三三九號函復上開解僱並無不當等語;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其遭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對之有所爭執,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非訴願程序所得受理等由,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受聘人員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二八號及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等著有解釋、判例。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聘任之試用代課教師,因到職十五日即發生曠職情事,相對人認其不適任予以解職,原裁定以非屬行政處分,維持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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