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
再審原告子○○
甲○○乙○○壬○○癸○○丁○○己○○戊○○丙○○辛○○巳○○丑○○寅○○庚○○卯○○辰○○共同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政 則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按再審原告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蓋於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