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在松山逮捕。嗣獲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月十五日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五十九日,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臺北市松山地區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獲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十五日確定並停止羈押等情,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九號書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刑警大字第五六八三七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九日等情,可以採信。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達五十九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二十萬六千五百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