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廖翊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勤務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到院之上訴意旨僅略以:伊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亦曾向檢察官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復於同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由其以新台幣八萬元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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