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八號
原告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告採購「轉轍器組件U型連接板螺栓等七項」(下稱系爭貨物),總價三百三十九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貨,詎被告竟以證明文件不足為由拒付貨款;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審議委員(下稱採委會)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原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及合約約定履行,但被告仍拒付貨款,爰依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九萬元,並返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申請採委會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調解成立內容並未提及金額及給付方式,故該調解成立事項,僅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最終履約之依據。
2、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清楚約定貨物之廠牌、型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符合約定品質,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保證書,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訴外人馬特拉公司之原廠證明,與採購合約內容完成不符。
3、原告依調解內容僅須就系爭貨品第一至第六項請機械技師就其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簡易非破壞性試驗,惟原告委託 葉明英 工業技師針對規格、功能及效率作出鑑定報告後,被告卻增列項目要求原告完成,惟其要求原告之檢驗均需作破壞性試驗方可達成,已違背調解協議;原告嗣再請技師與被告協調製作金屬分析檢驗報告,惟仍不為被告採納,被告顯係故意拖延貨款。
4、系爭貨品第七項馬達組部分,原告已按合約約定辦理交貨,亦已提出保固書,而坊間各大廠牌如電腦、電器用品、汽車、機車等,其零組件均係向協力廠商所購得,成品再由組裝廠出具保固書,系爭馬達組之原廠證明及保固書均應由原告出具即可。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交貨明細表、交貨通知書、照片、調解成立書、通知函、技師執照、鑑定報告、被告公司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驗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約定其第一至第六項貨品如附圖2(或1),與現品須相符,第七項詳實物。原告所供應之財物,應與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相符。原告於交貨時,無法提出原廠證明,致無法確認其品質,第七項之馬達組與實物亦有出入,故被告認原告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貨物,依約拒付貨款。
(二)原告事後向採委會請求調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就其所提供之貨物中第一項至第六項與被告之現品之規格、功能、效率為鑑定,如其貨物優於或等於現品,則被告依契約價格收受,第七項則由被告提出各項零件之原廠證明後,就個別零件重新議價。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出由葉明英工業技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但僅記錄結果數據,未敘明鑑定之方法及程序,致無法判斷其方法及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二十一日要求原告補正,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於訴訟中補正之鑑定報告,並未依據被告要求檢驗,僅就硬度部分檢驗。
(三)第七項之貨物原告尚未依約提出零件之原廠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原告公司所出具,而非個別零件原廠證明,且未經兩造議價,尚未符合調解達成之協議,被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三、證據:提出調解紀錄、鑑定報告、兩造往返書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其採購系爭貨品,買賣總價三百三十九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貨,惟被告以證明文件不足拒付貨款;嗣兩造採委會調解成立,原告亦已依調解內容提出系爭貨品第一至六項之技師之鑑定報告,第七項則依合約約定提出保固書,惟被告仍拒付貨款,爰依採購合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九萬元、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品質,被告在原告依採委會調解內容履行前,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交付,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採委會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物契約、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二六頁、第四六至五二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採購契約未於契約中約定產品之廠牌、型號,為被告以原廠證明文件不足為由拒付貨款後,申請採委會調解,經採委會調解達成協議,由招標機關(即被告)提供現品予申請人(即原告),並由申請人請機械技師就已交付之採購品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若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招標機關則依契約價格收受。招標機關應提供申請人現品以供比對,申請人於技師鑑定完畢後負責返還,若有任何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七項採購品招標機關同意就其內部之零件分別購買,但申請人應提出各別零件之原廠證明,且各別零件應各別重新議價。此有卷附調解成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故原告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就系爭第一至第六項貨品,委請機械技師就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如鑑定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被告即應依合約價格給付貨款。
(二)原告委託葉明英工業技師事務所機械技師就系爭第一項至第六項貨品作零組件製造鑑定,經葉明英技師就系爭貨品與原告提供之現品比較結果,其材質、尺寸、規格、功能及使用效益均屬良好,其中第五項動力連桿部分,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產品甚至比MATRA公司之原廠品質更光滑,此有卷附鑑定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一至第六項產品經葉明英技師鑑定結果,其品質等於或優於被告提供之現品,即屬可採;被告於原告提鑑定報告後,雖要求原告補正部分事項,惟原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只須委請機械技師作成鑑定比較表即可,其鑑定並無一定之方式及應作如何之說明,且葉明英技師係經兩造合意選定,原告並於訴訟中再度委請葉明英技師就系爭產品之硬度及強度分析,分析結果其強度亦與現品相等,有卷附檢驗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補正之事項,須作破壞性試驗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一項後所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現品如有任何毀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提供之現品一但做破壞性試驗,即可能造成現品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依調解內容僅須做非破壞性之試驗,即非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符合調解內容之鑑定報告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單價給付系爭第一至第六項產品價金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含稅,四捨五入),此有卷附詳細價目表足參,為有理由。
(三)系爭第七項產品,原告應依調解內容第二項提出各別零件之原廠證明,並與被告重新議價。原告自認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其雖主張系爭合約及附圖並無要求原廠證明,組裝產品由組裝公司出具保證書,即符合約定品質云云。惟兩造嗣後已合意原告應提出系爭第七項產品之各別零件原廠證明,並重新議價,原告即不得再執合約未具體約定原廠證明為由,主張由組裝公司出具保固書,即符合雙方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七項產品之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即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一次全部交貨者,俟全部交清,經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貨,此有交貨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其貨物之交付方式為一次全部交付,依前開約定,保證金必須於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退還,原告交付之貨物既未全部驗收合格,且尚有第七項貨品不能依約定提出原廠證明,則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三萬九千元,即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