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二五六七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老闆」、「黃經理」、「 小李 」、「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老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收取小李所交付之 魏宏霖 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遺失之國民二九五號)及印章,冒魏宏霖之名義,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於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魏宏霖之簽名一枚,於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魏宏霖之印文一枚,偽造魏宏霖之申請書,提出向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魏宏霖,再交由小李使用;嗣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吳斐瓊見宋先生於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電話0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而撥打前開電話,由宋先生詐稱借款需先交手續費及保險費共二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到華南銀行松江分行之提款機以自動轉帳方式匯款共二十萬八千元於大眾銀行、彰化銀行等不同帳戶;事後卻未收到借款,而前開匯款業被提領一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魏宏霖之國民市○○路之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以國民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時偽造魏宏霖署押並盜用其印文,再持上開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業務員行使,因而申辦魏宏霖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足生損害於魏宏霖與電信公司審核及業務往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竹檢雲廉九十一偵二四○二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書(業影印附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如前揭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二五六七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與本案顯無何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