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叛亂罪案件,經前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以叛亂罪當庭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開釋止,共計七十六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後諭令收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0號書函、同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四號書函所附案卡,以及聲請人所檢送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七十六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復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固係因流氓行徑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及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之擾亂治安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被捕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擾亂治安行止、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