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鑫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鑫湛公司)之股東,告訴人甲○○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鑫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同年八月十一日為解散之登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開立發票人為鑫湛公司,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用以購買電影版權,被告於取得該支票後,明知無權更改上開支票內容,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六樓之四之鑫湛公司,擅將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月份,由「1」變造為「11」,再轉交丁○○調現以行使,經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 葉秀滿 之證詞、未經變造前之支票暨存根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二0五0號測謊報告書、鑫湛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執照及扣案之變造後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鑫湛公司日期戳等為其論據,其中更以證人丁○○證述從被告處取得扣案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已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等語,為其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支票原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購買電影版權為由,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四紙支票之一,且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之時,其上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款人欄則係空白,並交付被告委由其購買版權之用,嗣因鑫湛公司需錢周轉,而由被告先於受款人欄蓋用甦活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活公司)印章,欲向甦活公司調現,後又因故未向甦活公司周轉,並轉向丁○○調現而行使,後因償還能力不足,終至無法以現金向丁○○換回票據而跳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指陳交付票據與證人葉秀滿證述開立變造前扣案支票之用途、丁○○證述被告交付扣案支票之情相符,並有未經變造前之支票暨存根影本、變造後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鑫湛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固屬真實,惟其仍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持支票向丁○○調現,在鑫湛公司開始週轉不靈時,伊就與告訴人約好,由其二人各自陸續將公司支票收回來註銷,避免影響票信,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鑫湛公司開始退票之後,則由伊負責收回支票,而伊亦確實均有如此依約履行,所以根本沒有必要變造支票上之日期,且延長支票之發票日對伊並無實益,受益者反係丁○○,因丁○○將可因此延長其追索權之時間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支票於告訴人授權證人即鑫湛公司會計小姐葉秀滿開立時,其上之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葉秀滿指陳在卷,並有扣案支票遭變造前之影本與存根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而扣案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VSC-1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結果,認其上發票日「89.11.18」中「89」、「18」與「11」之個位數字「1」之字跡墨色反應相同,而與「11」之十位數字「1」則呈現不同墨色反應,研判係使用不同墨色反應之印泥所打印,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亦即扣案支票發票日上「11」之十位數字「1」係事後遭人另行打印上去而遭變造者,惟此客觀上所呈現者僅能證明支票遭變造一情,尚不足證明變造之行為人為何人。
㈡又鑫湛公司開立支票所使用之日期戳為證人葉秀滿所保管,惟因日期戳放在公司
中,被告可自由進出鑫湛公司,應可取得該日期戳乙節,固為告訴人所稱(見乙○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然此日期戳為一般市面上隨處可購得者,縱被告可取得置於鑫湛公司中用於開立支票之日期戳,亦不能遽認扣案支票上遭變造之數字即為被告所為。
㈢扣案支票原係告訴人授權證人葉秀滿開立,交予被告購買電影版權之用等語,亦
為告訴人所陳述,惟告訴人亦稱:「(這張支票原來是要買電影版權,為何後來可以供其他用途使用?)因為當初申請時要有名目,之後我都授權給被告去處理」等詞(見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取得支票後雖非用於購買電影版權,然告訴人既有授權被告處理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則被告事後未持該支票購買電影版權,而係向證人丁○○調現,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被告當無為此更改支票上發票日期之必要,是此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㈣而證人丁○○雖於偵查及乙○審理中證述:扣案支票係被告持以償還借款者,並
非調現之用而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稱及被告所供該支票是用以調現之詞相異,然證人丁○○亦稱:被告是從八十六年開始借款,原先借貸還很正常,但從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起因被告生意上有一些狀況,有時會拿不出錢來;有時候要給被告壓力,被告才會拿一部分的錢來還;被告拿這張支票時曾經答應再拿其他支票或現金來換等語(見乙○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則以被告與證人丁○○間借款往來多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償還的情形觀之,證人丁○○實無可能接受長達一年票期之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是自應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所供扣案支票是用以向證人丁○○調現之詞,較為可採,則證人丁○○於偵查及乙○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其所稱被告將扣案支票交付時,其上之發票日已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等詞,即非無疑。
㈤再衡諸常情,不管是以票據調現或償還借款,必以愈短期之票據愈能取得調借款
項對象或債權人之信賴而得其同意,債權人亦能獲得較大之保障,是被告不管係以扣案支票向丁○○調現或償還借款,當係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更能得證人丁○○之信賴而使證人丁○○願意接受該票據,從而被告實無任何動機將本件支票上之原來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發票日期變造為更遠期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㈥證人丁○○復證稱:「(你們借款的利息如何計算?)...有時候可能借給他幾
十萬元,他可能二、三個月還我的話,中間扣除一、二萬元的利息」等語(見乙○同上訊問筆錄第三頁),則以扣案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而言,若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票期長達一年之支票向證人丁○○調現,中間恐將先扣除十萬元左右之利息,反之,若被告以二個月到期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向證人丁○○調現,則只需扣除一、二萬元之利息,被告將可從證人丁○○處調得更多款項周轉,對被告亦較有利,由此更見被告沒有任何必要將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㈦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異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雖徵得被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得被告就㈠系爭之支票交付丁○○時未曾更改到期;㈡其未變造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有說謊之測謊結果,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二0五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援引前揭測謊報告結果為遽認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陳述僅能證明扣案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證人丁○○之證言已有瑕疵,則關於其證述被告交付扣案支票時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情是否可採,復非無疑,又扣案支票之發票日經變造後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被告亦無任何動機變造扣案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測謊報告為唯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人於乙○審理中固以言詞補充:被告於扣案支票背面蓋用甦活公司名稱以為背書後始交付證人丁○○而行使,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乙○判決無罪如上,則公訴人於乙○審理中所指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即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非乙○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