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甲○○
味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
(二)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三)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原告行使味王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進而起訴解任其董事資格,並不實指控原告不法執行董事職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惟被告之不實指控已使第三者知悉並廣佈社會,而造成原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之父為味王公司之創辦人之一,原告繼承其衣缽,兢業自守,為一老字號之國際知名食品公司,原告及其家族亦擁有高達數億元之該公司股票,個人年收入亦在八千萬元以上,而在商場上倍受肯定,並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身份地位,該不實指控不僅造成原告之信用危機並危及原告之事業,損失難以計算,且精神上之備受困擾,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如聲明所示。
(二)甲○○雖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其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聲請假處分,凍結行使董事職權及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除已違反公司法第二00條之規定外,亦應先行取得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此亦經被告味王公司於董事會中指示被告甲○○應先取得董事會決議審慎為之等語,惟甲○○除一意孤行外,更於敗訴後仍曲解法院判決,亦未獲取董事會之決議授權,而委請時代法律事務所 林美崙 律師函告以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身份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彰彰明甚。甲○○既為味王公司之監察人,渠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於原告提起前揭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應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三)又被告起訴請求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時,係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文昌 勾串侵吞被告味王公司轉投資泰國味王之持股比率及帳外盈餘等為由,聲請假處分、起訴並散佈於眾,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查明:查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時,決議選任檢查人查核對轉投資所有之相關企業不法情節,而檢查人 林瑞圖 、 張福淙 、 蘇青旗 對原告公司投資泰國味王持股比率之檢查報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完成,檢查人張福淙對原告公司匯款美金二0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至泰國味王之疑點報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完成,檢查人蘇青旗對原告公司有關泰味王「帳外盈餘」之檢查報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有各該檢查報告各一份可稽,上開檢查報告非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股東常會時提出,於九十年股東常會時,尚不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執行業務時有損公司之行為等語,足證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被告等之上開不實之言論及假處分等行為,已使 江文生 、 邱宏志 、 盧倍倍 等及其他不特立之人知悉,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味王公司應登報道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俾回復名譽。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第四二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係執行被告味王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而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味王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該他人始由法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若該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該他人亦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甲○○於執行味王公司業務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事,否則其訴即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萬元及被告味王公司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云云。惟上開規定係為行為人因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依據,故依上開規定而向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原告自應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二)又被告甲○○本於被告味王公司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認原告有重大違反董事職務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行使被告公司董事職權,該院乃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得行使被告公司董事職權,原告雖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公司乃依裁定提起前揭請求解任董事之訴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本件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均屬合法之訴訟程序行為,亦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被告公司此一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何況被告亦無不實指控原告不法執行董事職務之情事。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係諸多檢查人報告及其他文件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而有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之必要,故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遵命限期起訴,是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即均屬保護被告公司合法之利益,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又被告甲○○本諸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責,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等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代表被告公司依法聲請假處分,並依法限期提起訴訟而與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均屬合法之程序行為,並無不法執行公司職務之情事,更未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亦非憑空捏造,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稽。
(四)末查,原告係以被告等訴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乙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味王公司敗訴為由,認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依被告等於上開解任董事事件中所提之各該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擔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不法重大損害被告味王公司之情事,且亦有檢查人林瑞圖、張福淙、蘇青旗等所作之檢查報告可憑,是被告等訴請法院判決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實屬有據,原告徒以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等敗訴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洵無可取。況且原告因於擔任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期間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味王公司之情事,其此一背信之行為,亦有第三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嫌背信罪,而由該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中,由此可知,被告等基於合理之確信認原告因有重大不利益味王公司之行為,而依股東會之決議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此一合法之訴訟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名譽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三、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一號等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解任董事民事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味王公司另應登報道歉,被告雖對於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表示異議,惟原告所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原告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並起訴請求解任其董事資格,惟該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然被告之不實指控已使第三者知悉並廣佈社會,而造成原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味王公司之前揭訴訟行為,係依該公司檢查人之報告及其他文件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為此,為保護該公司之合法利益,而提起前揭訴訟,屬合法行使人民訴訟權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執行被告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以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聲請禁止原告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解任其董事資格,該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及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解任董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訴訟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甲○○提起前揭解任董事事件,是否屬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甲○○所提之前揭解任董事訴訟屬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以甲○○以味王公司之監察人身份,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八號解任董事事件,因獲敗訴判決,即認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名譽權之情事,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再者,被告甲○○為執行味王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以檢查人之報告、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認原告有重大違反董事職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原告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事件,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於執行監察人職務之範圍內,聲請上開假處分事件,並非無據。雖被告甲○○嗣提起前揭請求解任原告董事之訴訟,獲敗訴判決,然此乃為確保前揭假處分內容及效力所為之必要行為,應屬合法之訴訟行為,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逕以該事件獲敗訴,即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二)準此,被告甲○○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味王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負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原告所請,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味王公司之監察人身份,行使監察人職務,聲請前揭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行為,均非屬侵權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被告味王公司應登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駁及訊問,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