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本係對於有事實誤認發生之刑事確定「判決」如何於訴訟上救濟為立法,故對於未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程序上裁定,即無從成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卷附學者 陳樸生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五五六頁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異議事件,以裁定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之情形下(有如前述),立法者選擇法院應以「裁定」終結交通異議案件、而非以「判決」為之,即顯然有意排除再審程序於交通異議事件之適用,換言之,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並不能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九號意旨雖與前述論理過程不盡相同,但結論均屬一致,可為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依學者之所認,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管轄(卷附 褚劍鴻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七四二頁參照),且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卷附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七五四頁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係認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除有卷附前述高等法院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院上開裁定即非在第一審確定。從而,聲請人係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本院前開裁定,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核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