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幸為丙○○及時發現並上前予以制止後,甲○○、乙○○二人始將該具水車歸還丙○○而未得逞」,應更正為「旋為丙○○及時發現制止,而未得逞」,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