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多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第二行及第三行「詎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詎其飲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五行「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發生輕微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所示,被告駕車當時應已呈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左右」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之程度、酒醉駕車肇事,幸僅造成 陳智煌 駕駛之自小貨車保險桿輕微受損,現已與陳智煌達成和解,賠償陳智煌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