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豪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向該
院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竟同時有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兩種效力,於法不合,顯有違誤。
㈡況原執行法院96年3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乃係根據上訴人
之「聲明異議」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如不服,依法僅得於送達後3日內向原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並沒有對分配表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提出上開書狀,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宏義律師之權限僅限於民事訴
訟事件,並不及於對強制執行事件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審逕將陳宏義律師於訴訟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逕自認定其為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反對陳述」,亦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㈡依執行處之通知函,在分配的前1天提出異議即可,3天的時間太短,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卷宗全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其後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退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17萬1,610元(下稱系爭退稅款項),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上開稅款製作分配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將超過抵押權300萬元以上之剩餘款81萬3,324元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對之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因於96年3月8日更正製作分配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將上開超過抵押權300萬元以上之款項81萬3,32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原審法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6年3月8日所製作分配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其中「次序2」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81萬3,324元應發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該院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竟同時有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兩種效力,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況原執行法院96年3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乃係根據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所更正,被上訴人如不服,依法僅得於送達後3日內向原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並沒有對分配表作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又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逕自認定其為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反對陳述」,亦屬違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上訴人豪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以原審87年度拍字第34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無人應買,嗣經上訴人以380萬元之底價承受,並於91年11月1日繳清土地增值稅112萬1328元完畢,該院於91年9月10日作成分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上訴人獲有分配267萬8,672元(以上金額含執行費3萬6,958元及其債權264萬1,714元)。嗣因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訴外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重新核算後,於95年7月24日退還上開稅款117萬1,610元予原執行法院。原執行法院遂於95年11月14日就上開退稅款重為分配,除分配予上訴人35萬8,286元外,其餘81萬3,320元則發還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因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再於96年3月8日更正分配表,將之改分配予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並通知兩造定期於96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於96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真正。
四、兩造對於原執行法院96年3月8日更正之分配表發生爭執(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係不合法」云云。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在於「本案應否適用分配表異議處理之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㈠本案應否適用分配表異議處理之程序?經查: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系爭退稅款之債權人僅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並無制作分配表之必要,亦無適用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有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竟對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未洽。
㈡次查: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豪真公司於90年4月26日以87年度拍字第3491
號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公司以底價380萬元承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嗣因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95年7月24日核准退還土地稅款117萬1,61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14日就該筆退稅款重為制作分配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將退稅款其中81萬3,324元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8日更正分配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並通知兩造於96年4月13日實行分
配,被上訴人對更正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逕於96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情,業據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正。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執行法院96年3月8日更正之分配表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訴
人亦無為反對之陳述。則其逕行對原審法院96年3月8日更正分配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直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規定,其起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3月8日更正之分配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無從准許。況本件系爭退稅款債權人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並無制作分配表之必要,亦無適用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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