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事實第5行補充「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於附民卷可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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