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零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七六五公克),且其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