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應為新台幣57,465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通知催繳保費,致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之請求,故請求與上訴人續約等語。惟綜觀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