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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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5月28日戒治期滿。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6.5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2.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6.53公克)可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