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甲○○被告豪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0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製作分配表(即附表三),其中[次序2]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四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豪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真公司)於民國90年4月26日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3491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1年5月2日由被告公司以底價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承受。本院於9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一,並於9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來院繳清1,121,328元之增值稅款,並待被告繳清後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95年7月24日退還上開稅款1,171,610元於本院執行處,本院遂於95年11月14日就該筆退稅款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因被告對於上開分配表之金額有異議,於95年12月19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日南院慧90執正字第8206號通知訂於95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再於96年3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三,並於96年3月21日以南院慧90執正字第8206號通知兩造於96年4月13日實行分配,並於通知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且對該異議,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三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反對更正之分配表,乃於分配期日前3日即同年4月10日向本院遞送「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核該「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末呈狀對象係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雖未記載「民事執行處」或「民事庭」,惟狀首案號欄,則已填載「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承辦股別:正」,足見原告當時係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我向聯合服務中心買了這份狀紙,寫完之後有拿去給執行處正股書記官」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當時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係為向承辦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期日尚未逾分配期日,而原告嗣雖依本院96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繳納本件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惟當時執行法院因未收受其上開異議之聲明,而無從將其異議內容通知被告使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訴固尚難認為合法,惟被告嗣於96年10月1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已足認係對原告之聲明異議內容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因而於96年10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報已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陳報時間距原告知悉被告為反對陳述之日(即96年10月1日)起算,尚未逾10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以債權承受,並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後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退稅1,171,610元(下稱系爭退稅款項),經本院於95年11月
14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被告聲明異議,又於96年3月8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土地係政府徵收的公共用地和一般土地拍賣性質不同,政府不課徵增值稅,是還給地主一個公道,債權人不能占為己有。試問政府徵收補償金,如果超過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300萬元,多餘部分債權人是否應該還給原告?另被告串通公司員工,謊稱在公司倒會60萬元,到現在也沒有交代清楚,到底每會多少錢或有幾會?另有超收利息之情事,到現在債權人一概避談,被告懷疑有共同洗錢的行為。綜上認系爭退稅款項於清償被告3,000,000元借款本金後,剩餘款項813,324元應退還予原告。並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6年3月8日所製作分配表(即附表三),其中[次序2]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為被告所繳納,91年9月10日之分配表有將被告公司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列入,本件稅款既是同一執行事件所退還之稅款,本次95年11月14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只是原本執行事件所作之第二次分配表,被告有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自應列入分配表內受清償,故以96年3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90年4月26日持本院87年度拍字第3491號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公司於91年5月2日以3,800,000元底價承受。
2.本院於9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一,並於9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來院繳清1,121,328元之增值稅款。待被告繳清後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
3.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95年7月24日退還上開稅款1,171,610元於本院執行處,本院遂於95年11月14日就該筆退稅款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因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再於96年3月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三,並通知兩造於96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遂於9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4.原告當初係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除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外,並未取得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退稅款是否應全額分配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經最高法院75年5月31日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有案。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對於抵押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並無實體法上確定之效力。故形式上不受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且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明白主張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穿鑿附會代作主張,此有(76)廳民二字第1891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文,是債權人需有執行名義,方得聲明參與分配。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當初係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執第8206號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可稽。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本件抵押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亦同,故利息連同本金合併計算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之債權3,013,644元,非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優先受償者。
2.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以債權承受,並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退稅1,171,610元,該筆系爭退稅款項之分配,因屬同一執行事件,仍需受最高限額之限制,被告就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對於抵押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並無實體法上確定之效力,故形式上不受抵押權擔保部分之債權,即上開超過最高限額無法優先受償之部分,則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
3.另民事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明白主張之事項,執行法院則無從判斷,而本件被告除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外,並未取得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有本院90年度執第8206號卷可查。則被告即債權人對於超出最高限額無法優先受償之債權,未能另行提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此部分除不能優先受償外,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亦不能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因此,如附表三之分配表因將之列為普通債權為分配,於法不合。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本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就該超出最高限額無法優先受償之債權,亦未能另行提出其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是以本院執行處就該無執行名義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自不得逕自推測被告有權就拍賣抵押物之價款受償,而將該該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據此,被告抗辯本件稅款既是同一執行事件所退還之稅款,被告有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應列入分配表內受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債權人對於超出最高限額不足清償部分既無執行名義,自不能優先受償,亦不能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是以本院於95年11月14日就該筆退稅款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將退稅款項扣除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不足清償之優先債權外,將所剩金額發還原告,應為適法。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6年3月8日所製作分配表(即附表三),其中[次序2]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0元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