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乙○○
弄42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20年來,並育有一子現已成人;被告在前七年表現尚好。但被告後來沈迷卡拉OK酒店並發生外遇,所賺的錢全花在聲色場所及外遇對象身上。原告規勸被告,其行徑對家庭、夫妻及雙方家人等,都帶來痛苦和羞辱;規勸言語竟引起被告惱羞成怒,常常藉故發飆毆打原告。並於民國(下同)86年5、6月間,離家和外遇對象,同時也是好友周先生之妻 張惠美 在外同居,留下原告獨立撫養幼兒成人。其間,原告數度尋找到被告,苦勸其回頭,不應破壞好朋友周先生之家庭,而且還住進周先生家中,與其妻三人同居一室。被告在外行為已侵犯原告的尊嚴與人格,更讓家人蒙羞。
(二)被告已有八年未曾回家探視親生兒子,同時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更不聽妻子規勸,反而暴力以及惡言惡語相向;也不曾給兒子生活費或教育費,只顧自己在外滿足私慾,不管親人的感受以及其道德形象對親人的影響與傷害。
(三)依前開說明,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復存在;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雙方,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整理: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二)被告是否自86年離家迄今未返家,且與訴外人張惠美,在外同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王美惠 到庭陳述:「(問:兩造有無結婚?)答:有。(問:哪一年結婚?)答:我不太清楚。(問:被告現在有無與原告同住?)答:沒有,從86年開始就沒有跟我母親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問:被告為何要離家?)答:因為外遇,我有看到,我在那個女生的家裡看到我繼父在聊天,之前我在家裡會接到那個女的打電話過來,還有我有在車上看到我繼父寫給那個女生的信,內容寫說他們都有家庭,可是他還是很愛那個女生。(問:你怎麼會到那個女生家看到你繼父?)答:因為我三伯帶我到那個女生家隔壁唱歌,被告就住在那邊很久了。(問:你媽媽有沒有去找過被告?)答:有,我媽媽有去找他回來,但是我繼父說不要,那是86年的時候,我帶我媽媽去的,現在他們搬去哪裡我們不知道。(問:現在那個女生還有沒有住在埔鹽?)答:沒有,他們都搬走了,搬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86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達八年之久,期間與訴外人張惠美同居,仍無意返家,也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違反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婚姻承諾與本質,且離家多年,也未擔負家庭生活費用及棄置妻小而不顧,反在外與無婚姻關係之女子同居生活,使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生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關係,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導致兩造婚姻之破裂難以回復,應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據上所述,原告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