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六七八、八三三八、八四三一、八六四六、八七一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0二0、四九八一、五0一五、五一0四、六0六0、六三三四、六六五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線(自製鑰匙)壹支、鐵鎚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柯宏明 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照片六十五幀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鐵線(自製鑰匙)、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供竊盜所用之鐵線(自製鑰匙)、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一把,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一、五、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鄉○○路○○○號失竊之手拉車、手推車、電風扇各一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非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即不再審酌。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而以竊盜之方式,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查獲後仍一再偷竊,並無悔意,惟兼衡其因生活困頓,本身無一技之長,年歲非輕,賴撿拾破爛維生,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竊盜之後僅相隔短暫時間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尚未加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線(自製鑰匙)、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未扣案現仍置於被告家中之剪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