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王鈺淳 ,原告
與友人合開汽車修理廠,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即晚出晚歸,常酒醉後才回家,被告總藉口在外應酬,原告不疑有他,但被告漸漸地對家事漠不關心,不務工作,原告總是一忍再忍,直到民國91年5月間某日,被告突然持木棍敲打機車之異常舉動,原告一再追問,被告始向原告坦承他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原告聽到如晴天霹靂,但為了家庭,仍然原諒被告,並陪被告到處求醫戒毒,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縣田中鎮建元醫院雲林縣雲林醫院、南投縣草屯療養院(勒戒所)、台北市立療養院等,均有原告陪同被告戒毒的足跡,長達一年期間,原告又要工作負擔家計,及照顧三歲小兒,還帶被告到處奔波求醫戒毒,只期望被告能戒除毒癮;迨92年6月中旬業,被告健康漸有起色,原告鼓勵被告外出工作,沒想到,被告出去上班一天就抱怨不想做了,要求原告拿出積蓄給他開汽車修理廠,原告為鼓勵被告重新生活,乃拿出新台幣七十萬元予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
㈡92年12月下旬,原告發現被告氣色不佳,被告於汽車修理廠
工作作息不正常,覺得被告似又開始吸毒,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發現被告藏有不明藥包,乃提議被告去醫院驗尿,被告堅決不去,兩造間為此時常爭吵,被告竟於93年1月間自行搬去汽車修理廠,棄妻女於不顧,一個月才回家一次,連農曆過年也不在家。93年4月10日,原告又因被告吸毒行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離家後,原告想到過去種種,一時衝動,吞食安眠藥要自殺,幸因診所人員見原告未來上班,連絡原告娘家的人前來,將原告送醫並帶回娘家。嗣被告坦承又吸毒了,並一再哀求原告給他機會,等被告戒毒後再接原告回家居住,被告為表誠意,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稱若無法戒除毒癮,將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㈢93年5月間某日被告至台北立療養院看診,未見其行為有何
改變,93年9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到醫院驗尿,以求證被告有無再吸毒,乃遭被告拒絕;同年月7日被告無故將女兒帶走,去向不明,原告乃向警方請求協尋,過了十餘天後,被告才將女兒帶回婆家。嗣於94年1月17日原告將女兒帶回娘家,發現女兒屁股被打得紅腫,原告乃送她去醫院,並向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備案。94年4月間被告因吸用毒品案件遭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吸毒,已到了成癮無法戒斷的程度,原本一家庭就是因為被告吸毒而毀了。被告吸毒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原告始終生活在被告吸毒陰影之下,對被告已心灰意冷,主觀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克盡其婚姻之責任,期難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兩造間應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王鈺淳診斷證明書為證,及請求向上開醫院調取被告戒毒就醫紀錄,及被告前科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女兒一人,詎被告自民國91年
5月間起開始吸毒迄今,竟一再吸毒,屢勸不聽,原告亦陪同被告四處奔波求醫戒毒,惟被告仍一再吸毒,迨於民國94年4月間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有建元醫院、草屯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長期吸毒,一直無法戒除毒癮,原告屢勸被告不聽,導致兩造感情失和,雙方已缺乏互信基礎,原告堅決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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