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三六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或臺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或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其中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係在臺中市○○路旁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摻放一起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寶樹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二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混合施用,並未單獨吸用安非他命,尚難認係分開施用之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