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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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丁○○得悉丙○○正急迫需款軋票而須借貸,為圖謀取暴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由丙○○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泰有泉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係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DC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丙○○及「 劉玉珊 」(為丙○○之女,丙○○所涉偽簽前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作為擔保後,貸以現款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與丙○○,並約定利息為本金每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而以上開借貨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無力繳付上開重利而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於甲○○委由不知情之乙○○前至丙○○上開住處收取利息之際,為警依據乙○○之供述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在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借款與急迫需款之丙○○一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因伊與介紹人丁○○係友人,故借款與丙○○時並未約定利息,又該次借款之金額係四十三萬元,並非二十萬元云云。惟查:(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又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之某日,因急迫需款軋票,且於已無其他借款管道之情況下,經過丁○○之介紹而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當時並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且被告與其約定利息為本金每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三)雖證人 謝英泉 之警詢筆錄載有其向被告借款二次之紀錄,然已為證人謝英泉於本院否認曾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之初,雖曾一度附和被告而表示係向被告借款四十三萬元云云,然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已明確更正係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又證人丙○○就有關被告上開重利計息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迭次為一致之相同證述。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於本案借款時第一次與被害人丙○○見面,先前與丙○○未曾有過金錢往來,該次借款期限為二個月等語,依常情而論,被告當無損失利息而借款高達二十萬元與僅為初次見面、互不熟稔之丙○○之理;復徵以倘被告果無證人丙○○所陳借款重利之情事,而確未與被害人丙○○約定任何之利息,則被害人丙○○自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蓋報警並不能減免其在民事上應償還被告本金之義務,足稽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四)至有關被告借款之金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借款四十三萬元給丙○○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點算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丙○○之借款,被告交付四本,應該有四十萬,另外零散的部分我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足認證人丁○○證稱被告借款四十三萬元與被害人丙○○一節,僅係出於證人丁○○個人之推測之詞而無可採。(五)此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借款時交付與被告供以擔保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為一次、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借款人丙○○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