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而涉訟,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及 蔡華山 為被告,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嗣聲請人撤回對蔡華山之訴訟,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四、次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3,58
2元,應徵收裁判費7,820元,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7,402元,則依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328元(計算式:7,820×577,402/713,582=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預納測量土地之費用為8,00
0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足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4,328元(計算式:6,328+8,000=14,328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30元(計算式:14,328×7/10=1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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